明确职务发明的概念,必须明确“本单位”、“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和“物质技术条件”这三个概念的具体界定。
《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1、根据细则的解释,所谓“本单位”不仅指发明人的固定工作单位。只要是和发明人之间有临时雇佣关系的单位都是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可见在一个具体的时间段里,同一个发明者可以属于不同的本单位而并无矛盾。
2、“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包括了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所以并非说只有在本单位工作时间做出的发明才是职务发明。即使是在业余时间做出的发明创造,只要满足上述条件中的任何一个,就都属于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和授权后的都属于单位。
3、“物质技术条件”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这条规定也涉及了“物质技术条件”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职工在完成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或者该技术成果的实质性内容是在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或者关键技术的基础上完成的。但对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除外。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对外公开或者已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公知的技术信息,或者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不属于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
最高院的补充规定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了“物质技术条件”的概念。正面来说,物质技术条件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或者相关发明成果得以完成所必需的未公开的技术信息。从反面来说,本领域公知的技术信息以及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条件对完成后的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不属于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
同时,无论是否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如果事先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也不属于职务发明的范围。也就是说,发明人和单位可以通过事先订立相关合同的方式解决发明成果的归属性质问题。
对职务发明人的地位和作用重视不够。我国的职务发明采取顾主优先的原则,而且专利法规定,申请职务的权利归雇主。其结果是,一方面,雇主直接控制了职务发明的权,忽视了雇员的权利和作用;另一方面,由于职务发明人没有申请的权利,不必对成果的创新性负责。适当缩小职务发明涵盖的范围。以职务合同和委托合同为主确定职务发明的适用范围,给雇员留有更多自由创造的空间;三是规范公共机构职务发明人的补偿和奖励制度,落实对发明人的激励机制。制定专门的补充性法规,细化国有和政府资助的研究机构的职务发明人补偿和收入分配办法。国有企事业单位要破除平均主义大锅饭的观念,切实建立职务发明人的激励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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